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新乡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大力度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充分发 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服务保  障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8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新乡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 0 2 5 年 4 月 7 日


 


 

新乡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力度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有效支持灵活就业人  员解决住房问题、改善家庭居住条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服  务保障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80号)等有关文件精   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 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承 办所属城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个体经营、非全日 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其个人所有,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贷款等业 务办理参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以上,且未办理退休手续;

(二)灵活就业人员已办理并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每个灵活就业人员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已有账户的需办理账户转移等手续。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设立账户需提供以下材料:

( )身份证件;

(二)受托银行 I 类银行卡;

(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证明;

(四)缴存基数超过纳税标准的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 录。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本人实际 收入自主申报,不得低于本市(县)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 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为20%。住房公积金月 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缴存基数一经确定,在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每年7 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应保持不变。每年7月份调整 一次 缴存基数,低于本市(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由新乡市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统一调整。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25日前将应缴资金足额存  入约定的委托银行个人账户,由委托银行按月进行扣划。因个人 原因导致扣款不成功的,其住房公积金视为不连续缴存,连续缴 存时间自扣划成功月份重新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账户  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停缴或达到退休年龄的,且没 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已结清的,可办理封存手续,符合条件 的可一次性销户提取。因自愿停缴办理一次性销户提取的灵活就 业者,2年内不允许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开户。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实行“长缴多贷、多缴多贷” 的原则,按时连续足额缴存满6个月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偿还住房公积 金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 符合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规定的条件,同时应按照新 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贷款所需的各项证明材料,以 及贷款当期缴存基数超过纳税标准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录, 交由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贷款。

第十六条 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贷款尚未结清的灵活 就业人员,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或未按期连续3个月(含)或累 6个月(含)偿还贷款本息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 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追偿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处置贷款抵押物收回贷款。借款人违约信息构成个人不 良信用的,依法依规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员违反《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灵活 就业人员开户申请表》相关承诺事项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员伪造或使用伪造证明材料、虚 构住房消费行为等违规提取违法骗贷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 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予以处 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个人不良信用的,依 法依规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新乡市自主缴存 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